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能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黃子武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8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前,與劉文祥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能徒手抓住劉文祥,黃子武則就地撿持他人所有之木棍1 支毆打劉文祥,致劉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能、黃子武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祥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