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佑
- 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邱一傑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4鄰安泰122之15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俊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邱一傑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⒈郭俊佑前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31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二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98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③竊盜案件,於96年9 月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57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410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44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1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499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③④⑤⑥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7年3 月3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5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前①②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者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郭俊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村○○路225 號之「都可CoCo」冷飲店,以不明方法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店面鐵捲門後,進入上揭冷飲店之店內,竊取柯其均所有之三洋牌22(吋)型(型號為SMT22HU3)液晶電視1臺(業已發還,而由柯其均具名領回)。得手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邱一傑。(即事實一)
⒉復於99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至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42 號之「大呼過癮臭臭鍋」中苗店,持上揭鑰匙將該店門打開後,入內竊取劉玉英所有之奇美牌液晶電視機(規格為42吋,型號為TL42S200D 型)1 臺(業經發還,並由劉玉英具名領回)、小電視1 臺、黑色小皮包1 個(內含MP5 播放器1 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日8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5巷16號之住處,將上揭奇美牌液晶電視機1臺行動電話1 支以1 萬元之代價,售予邱一傑。(即事實二)
㈢邱一傑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⒈邱一傑明知郭俊佑於99年5 、6 月間,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之三洋牌22(吋)型(型號為SMT22HU3)液晶電視1 臺係屬郭俊佑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其後並將上揭電視搬運至謝佳蓉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135 號之住處,贈送予謝佳蓉(謝佳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事實三)
⒉邱一傑明知郭俊佑於99年6 月8 日8 時許,在郭俊佑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5巷16號之住處,以1 萬元價格出售予其之奇美牌液晶電視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係屬郭俊佑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即事實四)
㈣嗣經警於99年7 月12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4鄰安泰122 之15號之住處內查獲前揭奇美牌液晶電視機1 臺,再於同年7 月13日10時許,在謝佳蓉前揭居所內,查獲前揭三洋牌22(吋)型(型號為SMT22HU3)液晶電視1 臺,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柯其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即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⒈查為被告郭俊佑所有而供其犯如事實二竊盜罪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犯如事實二之行為時,雖係屬夜間,惟其侵入者係劉玉英所營之火鍋店,並非屬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有間,又其既係以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則依前揭說明,其開門入室之行為並非屬「逾越」之態樣,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而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指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