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 鄰○○街306 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