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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 鄰○○街306 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