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7之1號黃碧雲所經營之「如意小吃店」內消費用餐時,因細故與鄰桌客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毆打乙○○額頭,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