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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靜妮

  • 當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7之1號黃碧雲所經營之「如意小吃店」內消費用餐時,因細故與鄰桌客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毆打乙○○額頭,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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