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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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