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4之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3日
,以93年度偵字第3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於同
年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
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先
於99年 1月29日13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大湖鄉○○路「芊
香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其後,復
自同日20時許起,與友人在大湖鄉境內某檳榔攤內飲酒,期
間共飲用 3罐啤酒,至同日22時許始結束。尚且因飲酒而欠
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GF─884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大湖鄉富興村水尾41號「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汶水加油站」休憩。至翌(30)日 1時20分許
,又繼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經由臺
3線,欲返回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4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 1時35分許,駕車途經大湖鄉○○村○○路70號前時,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
命以⑴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
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
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
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
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
,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
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
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
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
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
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建議量處
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