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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4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鄰21號
                        居新竹市○○里○○街12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業於民國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悔改,復於99年1月26日17時至20時50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三灣鄉某工地內,飲用啤瓶6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MH2-033號
    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之居處。嗣於99年
    1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258巷口時
    ,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甲○○所駕駛車號
    1990-HL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右前方部分毀損。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乙○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酒測值單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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