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俊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俊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116 號附近之檳榔卡拉OK內,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MY-223 號重機車(所有人高瑪利)欲至新竹市○○路探訪姊姊,因未遇而折返,行經新竹市○○街116 號前,高俊傑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不穩經巡邏員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9、3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高俊傑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高俊傑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高俊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高俊傑前於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俊傑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