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本次為被告5 年內第3 次酒駕案件;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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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高俊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 日14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南港街116 巷口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俊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