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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詹博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1鄰麻園坑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政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6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1鄰麻園坑27號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6月17日23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16號之水世界護膚店內,為警
    執行臨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詹博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
      99C17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1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99C17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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