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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2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7號判
    決免刑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
    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至90年8月16
    日止,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2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星
    山1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1月28日,
    其因另涉縱火案件接受警詢時,自白上情並提供尿液檢體由
    警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證明
      送驗之編號第98A471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
      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2月11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
      A47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書網路列
      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
      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
    ,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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