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顯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最近一次科刑紀錄,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甫於105 年4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偵查卷宗第25至35頁、第65至6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苗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6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9 月16日苗警刑字第105003883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日原樣編號105F14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 日原樣編號105F14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鑑驗,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2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鑑驗,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與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