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之用、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46巷2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3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月、6月、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87巷18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2支,打開甲○○所管
領、停放於該處車號Q8-524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啟動電門
鎖,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
年3月23日14時許,因車內已無油料,遂將車棄置於同市○
○路1099巷土地公廟旁之空地。迨99年3月24日凌晨零時
45分許,其持前開竊車用之鑰匙前往苗栗市○○里○路62號
前欲再行竊其他車時,為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乃向警自白上
情並帶同員警在前開土地公廟旁,起獲前開自小客車乙輛(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