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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巷12弄
                      4號
                    (另案在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標志(不知情)所持有之車牌號碼5566-HN號
    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8年8月8日凌
    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03號前,
    遭人以不詳之工具敲破車窗玻璃及撬開汽車鎖頭之方式,而
    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8年8月8日凌晨3時
    許,在苗栗市○○路租屋處前,收受謝標志所交付之該贓車
    後,隨即駕駛該贓車外出。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駕車行經
    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附近,因被警察巡邏車發現而逃逸
    ,嗣經警車隨後追逐,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贓車
    逃經苗栗市○○路354巷16弄1號前時,因無從逃逸,乃棄車
    而藏匿於附近花圃中,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棄
    置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9號)審理中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系爭車輛失竊及尋獲、領回等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標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手電筒1支、手套1雙扣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