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仲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仲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劉燕萍為成年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第20頁反面所載年籍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0年8 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17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嗣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同年4 月5 日始出監),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對象為1 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 胡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賢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仍於民國107年9月間,轉
讓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劉燕萍,其後因劉燕萍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劉燕萍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胡
仲賢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胡仲賢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劉燕萍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相符,且經對質無訛,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
金3 萬元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罰金易
服勞役於103 年4 月5 日完畢始出監),於103 年5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