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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三十
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所(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十六日)。仍不知悛改,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仿WALTHER玩具七六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號)後,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租屋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工具箱內之老虎鉗、砂輪機、銼刀、電鑽、攻牙器、鑽頭、六角板手、鋸子、起子、土造槍管等工具,參考其所有之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世界名槍雜誌」一書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有該玩具手槍結構圖、解說之內容,將原來之該把玩具手槍更換成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嗣因其友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初在戊○○前揭租屋住處,曾見其改造槍械,而向苗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檢舉上情,經警前往現場勘查地形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一、二樓居所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製造完成之手槍一枝、編號二至編號十五供本案犯罪用之工具一批、滅音器、槍套世界名槍譜雜誌一本、預備供犯罪用之槍管三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經警查獲之物,係於九十年四月底,洪瑞章寄放在伊處,本案被查獲時,只有槍管等零件,是警察將查獲的零件帶到苗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場叫伊組裝起來送鑑定,伊不知所保管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更未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員獲得乙○○之線報,再前往查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遂前往搜索查獲一情,業據承辦警員丙○○、己○○證稱:本案經乙○○檢舉被告改造槍械是伊等承辦的,之前承辦案件與乙○○接觸過,希望他能夠改過,但他後來又因另案被伊等查獲,不好意思才提供這條線索,遂先前往現場查看、作現場圖,之後聲請核發搜索票,再會同小隊長壬○○及多名組員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四頁筆錄)、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乙○○結證稱:伊於九十年認識被告,他與女朋友一起住在苗栗縣政府那裏,常去那邊吸毒,曾見過被告用很多工具,有電器、鑽臺之類的在改造槍管,半個月後,即九十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因竊盜案經警查獲,有跟警察檢舉這件事,伊與被告並無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六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九八號聲搜卷附證人檢舉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九八號卷影卷一宗(原卷核對無訛後歸還)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時,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一五公克,且在場人尚有其女友古雅玫一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人即被告女友古雅玫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一三八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足徵,證人乙○○前揭證述:因前往被告租屋處吸毒,被告與其處,從而,證人乙○○之證詞足以憑採。

(二)經警在被告前揭居處客廳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工具一批、槍管三枝、滅音器、世界名槍譜雜誌一本等物,再於被告房間扣得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枝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筆錄),並經證人即支援查緝之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警員辛○○、本案承辦警員丙○○、丁○○、壬○○、庚○○結證在卷,且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第四五至五一、五二至五四、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七八至八一頁筆錄)。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證人甲○○固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說詞,證述:同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是警員嗣後在分局叫被告組裝,搜索時,僅有零件云云,惟前揭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丁○○、壬○○及己○○均一致到庭結證稱:查獲時槍枝即已組裝完成如卷內照片所示之物,絕對沒有叫被告組裝槍枝等情,核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辛○○證述情節相符,因證人甲○○及被告均陳稱: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同居,嗣後結婚,感情尚可等情,則證人與被告間有夫妻之情份,且係事後才到庭,有充分理由令人質疑證詞之可信度,況被告於偵查中是辯稱不知查獲之槍枝有殺傷力云云,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查獲槍枝僅有零件,尚未組裝完成等情,直到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辯解,已有可疑。況而苗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平日即人來人往,更常有記者在其內探聽警政新聞,警方人員實無在大庭廣眾下,要求被告將槍枝組裝完成之理,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而證人甲○○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透過不知情之甲○○出面,向彭秀英承租位於苗栗市○○里○○路一三四號使用,並架設錄影機對準居所地門口,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成品七顆、金屬子彈半成品十五顆、槍管三支並再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固定器二支、金屬切割器一支、老虎鉗一支、銑刀四支、挫刀一支、游標尺一支等物,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一三九、一四0頁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此次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等物之時間,已在本案繫屬法院,且於本院已以多次庭期調查之後,被告當知持有該等工具、子彈,為法所不許,會使自己遭受偵查、甚至起訴,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搬至苗栗市○○里○○路一三四號租屋處後,再被警扣得該等工具,足徵,該等工具應係其自備用以改造槍枝、子彈用之物,否則若如被告所辯,該等工具亦係洪瑞章所寄放,則本案搜索時,警員應會一併查扣而無遺漏之理,被告亦無甘冒風險,再將該等物品隨身搬遷之必要,佐以洪瑞章並無槍砲前科犯行,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洪瑞章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三五至二四四頁),故上開查扣物品是否真為洪瑞章所交付,已有可疑。況被告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均一致陳稱:九十年三月份是住在苗栗市○○路之『西湖麗境』租屋處,九十年七月搬到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租屋居住,九十一年四月搬到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住,於九十一年十月又搬到苗栗市○○路一三四號租屋居住等情,由被告有多次搬家紀錄而被告仍隨身帶著改造槍彈及工具,更足認上述查扣物品為被告所自備持用,否則豈有一再為已死之人保管物品之理,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物係洪瑞章所有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查獲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一七九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同附表編號十五查扣到之世界名槍譜雜誌第三三頁至四0頁有詳細介紹WALTHER廠手槍之結構,與上開查獲已改造完成之手槍相合,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一份及比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因尚有前揭工具一批扣案,可證被告應係按圖施工改造手槍無訛。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製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等語,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筆錄暨同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犯罪事實變更更正書),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搜索時,在現場尚扣得空彈殼八顆、金屬椎狀物十顆,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經查,將該等扣案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得空彈殼八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金屬椎狀物十顆,認係直徑約八.五mm金屬錐狀物,此有前揭同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乙○○已明確結證稱:僅見過被告改造手槍,未見到他製告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筆錄),及本案搜索時,並未扣得填充子彈之火藥,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得物品清單各一份、扣得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該等空彈殼至多僅屬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用之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該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情節嚴重、犯罪手段、暨犯後尚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工具、同附表編號十二土造槍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物、同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槍管滅音器一支、槍套一個、雜誌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空彈殼八顆,經鑑定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扣案之金屬椎狀物十顆,認係直徑約八.五mm金屬錐狀物、扣案之改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該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透過其不知情之妻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彭秀英承租位於苗栗市○○里○○路一三四號使用,並再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固定器二支、金屬切割器一支、老虎鉗一支、銑刀四支、挫刀一支、游標尺一支等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一批,在上開租屋處從事改造槍彈行為,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成品七顆、金屬子彈半成品十五顆、槍管三支及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核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

(一)因按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得就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併案審理之情形,僅限於同一案件即實質上一罪、或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牽連、或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否則,對於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加以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事實,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搜索時,扣得金屬子彈成品七顆,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有三顆為直徑七.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與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內徑約為7.6mm相符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一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審判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②且於同日查扣之附表二所示工具,行為人於製造抑或改造槍管、子彈有各該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二三號函覆說明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足認除本案起訴部分扣得附表一所示工具外,該第二次查扣附表二之工具,應是被告另自備用作改造槍彈之工具使用,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前後二次經警查獲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均是於九十年四月底,洪瑞章寄放云云,因查:洪瑞章並無槍砲前科犯行,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洪瑞章為洪瑞章所交付,已有可疑。③況被告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均一致陳稱:九十年三月份是住在苗栗市○○路之『西湖麗境』租屋處,九十年七月搬到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租屋居住,九十一年四月搬到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住,在九十一年十月又搬到苗栗市○○路一三四號租屋居住等情,從被告有多次搬家紀錄而被告仍隨身帶著改造槍彈及工具,足認上述查扣物品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應係早已知洪瑞章已死亡,而欲將犯行推託給已死之人,否則被告又為何念念不忘,甘冒被查獲判刑之風險,每次搬家都要將上開違禁物隨身帶走?顯不合常理,無從採信;④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搜索時,房間內有架設監視器,鏡頭對準門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可證,亦可認定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改造槍彈犯行而刻意所為,更加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改造槍彈犯行等語,固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惟依該次搜索扣得之槍管三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三枝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前揭同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因參以此次搜索時,並未當時扣得如車通槍管後之鐵屑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得物品清單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則該等槍管三支有可能是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用(因未處罰預備犯,不構成犯罪),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移送併案犯行,尚不足以證明。從而,本件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經本院判刑部分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因本案起訴部分,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該條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且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間,因所犯時間、構成要件均不同,而屬數罪,則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改造七六五手槍        壹枝        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為 :
      0000000000號)
 二、  工具箱                壹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老虎鉗         參組        同右
 四、  砂輪機         伍台        同右
 五、  銼刀          參組        同右
 六、  電鑽          貳台        同右
 七、  攻牙器         壹組        同右
 八、  鑽頭          貳組        同右
 九、  六角板手        壹組        同右
 十、  鋸子          貳支        同右
 十一、起子          壹支        同右
 十二、土造槍管        參支        同右
 十三、槍管滅音器       壹支        同右
 十四、槍套          壹個        同右
 十五、世界名槍雜誌      壹本        同右
附表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無從併案審理予以退併
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固定器          貳支
 二、    切割器          壹支
 三、    老虎鉗          壹支
 四、    銼刀            壹支
 五、    銑刀            肆支
 六、    游標尺          壹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