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巷12弄
4號
(另案在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標志(不知情)所持有之車牌號碼5566-HN號
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8年8月8日凌
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03號前,
遭人以不詳之工具敲破車窗玻璃及撬開汽車鎖頭之方式,而
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8年8月8日凌晨3時
許,在苗栗市○○路租屋處前,收受謝標志所交付之該贓車
後,隨即駕駛該贓車外出。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駕車行經
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附近,因被警察巡邏車發現而逃逸
,嗣經警車隨後追逐,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贓車
逃經苗栗市○○路354巷16弄1號前時,因無從逃逸,乃棄車
而藏匿於附近花圃中,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棄
置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9號)審理中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系爭車輛失竊及尋獲、領回等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標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手電筒1支、手套1雙扣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