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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6 月13 日 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 月17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頭份鎮「圓寶遊藝場」外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 04 公克)。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因本件被告業已認罪,本判決書僅引用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9 頁、10頁)、偵訊(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至18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0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2頁)。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3頁)。

㈥、查獲毒品照片(偵卷第26頁)。

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

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偵卷第49頁)。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銷燬之依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行為係屬於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