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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蓓雯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0月、8月、10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6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0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次之強制戒治程序遂予以報結未繼續執行(按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沙崙湖92號其住處內,先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未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約莫間隔30分鐘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在苗栗市嘉新里第9 停車場(嘉新街96號對面)為警查獲,而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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