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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簡字第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十鄰砂崙湖九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在下以打火機燒烤使生煙氣,以鼻吸食之方式,後於同月翌日(即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家遊藝場內廁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以打火機燒烤使生煙氣,以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九十二號,甲○○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工具鋁箔紙、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簡字第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尚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亦無證據顯示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至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鋁箔紙,被告供稱係屬友人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之,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不符,且非屬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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