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 上訴人
- 加佶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係因與訴外人許秋生有債權債務關係,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許秋生,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許秋生間所存之事由對抗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為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訴外人許秋生借得一百八十萬元,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訴外人許秋生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並無直接票據關係存在,是當伊提出系爭支票之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既係自訴外人許秋生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為惡意取得,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以相當之對價或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被上訴人既無法為舉證,自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許秋生之借款債權而簽發,嗣經訴外人許秋生將之空白背書予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遭拒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許秋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復無法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係以相當對價或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資為抗辯。然查:
(一)為發展票據流通並保障票據安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處於非直接讓受之狀態時,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自明。則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票據關係存在,而是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許秋生間,揆諸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縱被上訴人所為其僅向訴外人許秋生借得一百八十萬元之抗辯係屬真實,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而認被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三則判決係以票據債務人本身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為前提,與本件事實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截然有別,自無法等同以觀,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係曲解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上訴人雖進一步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資為辯解,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此權利消滅事實,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承擔之,此觀上訴人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亦明。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云云,而未能就被上訴人有無明知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自無可採。
(三)末查上訴人另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而認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許秋生之權利云云。按依前述「主張權利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則就被上訴人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就訴外人許秋生於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償取得,惟審究證人許秋生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伊借款予訴外人許秋生,並由許秋生轉借予被上訴人乙節,尚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償取得,則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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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加佶紙業│八十六年一│0七六六│八十六年 │六十五萬元 │臺灣銀行│ │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四八0 │九月一日 │ │頭份分行│ ├────┼─────┼────┼─────┼───────┼────┤ │ │ │ │ │ │ │ │同右 │八十六年四│0七七0│八十六年 │六十一萬六千 │同右 │ │ │月三十日 │0五0 │九月六日 │元 │ │ ├────┼─────┼────┼─────┼───────┼────┤ │ │ │ │ │ │ │ │同右 │八十六年六│0七六八│八十六年十│四百三十萬元 │同右 │ │ │月三十日 │三一五 │月十五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