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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呂曾達

  • 被告
    乙○○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里○街 47巷4號 居台北縣土城市○○街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 211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台13甲線南下10.8公里處埋設電纜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丙○○係前揭工程之現場監工,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前揭工程施工期間,乙○○、丙○○本應注意因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設施,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依現場狀況,其交通管制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就關於「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佈設圖例來規劃設置等情,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暮光、路面狀態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未依上揭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迨於同日18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JT7-75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現場未架設圍籬或裝置警示燈之警告標誌,造成甲○○因突見有道路施工情形,一時閃避不及,而擦撞擺設於路肩之交通錐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魏佑│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 │ │卿之供述 │車牌號碼JT7-751號重型機車 │ │ │ │行經前揭施工路段發生車禍,│ │ │ │及前揭施工路段未依規定佈設│ │ │ │施工警告燈號等事實。 │ │ │ │ │ ├─┼───────────┼─────────────┤ │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車牌號碼JT7-751號重型機車 │ │ │:(96) 08068)、道路交│行經前揭施工路段發生車禍之│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 │ │ │ │ │ │ │ │ │ ├─┼───────────┼─────────────┤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因該車│ │ │97年12月17日出具之第 │禍受有右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 │E1975號診斷證明書、行 │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 │ │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 │ │97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 │ │ │ │證明書各一份 │ │ ├─┼───────────┼─────────────┤ │五│被告乙○○、丙○○於警│被告乙○○、丙○○等2人分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別為前揭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 │ │ │人及現場監工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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