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周靜妮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有車牌號碼1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鄭進清駕駛,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⒈載運怪手行駛會同機丈量,超過欄板415 公分,未申請臨時通行證⒉逾期未檢」違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惟就舉發違規事實「⒉逾期未檢」之部分,已併第000000000 號違規單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8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本件爭議係本公司未曾收受過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罰單;⒉193-GB號車在98年8 月5 日註銷重領701-ZC,結清規時並無此件違規;⒊701-ZC於99年4 月1 日過戶宜蘭宏展交通,也無此件違規;⒋本公司於99年8 月22日才收受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此件違規;⒌本公司自始即不知情有本件違規之存在,否則也不會經過2 次車輛異動均未繳納罰款,是本件裁決處分有欠允當,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汽車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固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及當場禁止車輛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始能謂送達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原舉發機關所掣開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員呂志成掣開後當場交付予駕駛人鄭進清簽收,有卷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乙欄係勾記「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乙欄係記載「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舉發警員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此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則本件受處分人自應為車牌號碼1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而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鄭進清,合先敘明。 ㈡、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既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即應另行送達之。然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原舉發機關將掣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及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與紀錄。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呂志成於99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於駕駛人鄭進清出示汽車行照時,已知悉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惟僅將舉發通知單交予駕駛人鄭進清簽收,但未送達給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異議人陳稱其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相符,堪認屬實。上情復經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10月7 日以栗警五字第0990023765號函回覆明確在案,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僅由駕駛人鄭進清確認違規後簽收,並未另行送達異議人無訛,難認本件已完成送達程序,而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惟原舉發機關未就該違規事實另為其他送達舉發通知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就前揭時、日違規行為之舉發,因未受合法通知,舉發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即非適法。原舉發機關復未舉證證明已於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7年10月29日起3 個月內另行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即無從再為舉發。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難認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受合法之通知。異議人既無可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當無能於應到案期日前為申訴救濟,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其處分自難認為允當。又距離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7年10月29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即不得舉發,然原處分機關不察,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7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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