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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能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黃子武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8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前,與劉文祥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能徒手抓住劉文祥,黃子武則就地撿持他人所有之木棍1 支毆打劉文祥,致劉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能、黃子武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祥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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