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湧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湧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至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4號、同市○○路623 號之全日通企業社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於98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捕捉如附表所示楊國煒等10人飼養之賽鴿後,於98年12月4 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或傳送簡訊,告知楊國煒等人倘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語,使楊國煒等人心生畏懼,乃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進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楊國煒等10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煒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志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伊去辦理的,伊也未將身分證、駕照交給別人辦門號,伊本身是拒絕往來戶,不能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等人於98年12月4 日,均有接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告知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捕獲,倘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語,使楊國煒等人心生畏懼,乃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進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0-46 、54-8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據3 張(見警卷第102-10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為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志湧持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分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623 號、同市○○路64號之全日通企業社門市親自申辦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之門市人員陳依玲、陳依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64 頁、本院卷第77-83 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71 頁)。且證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至伊任職門市申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伊就有看過被告,被告是去買一些易付卡、補充卡,伊知道被告這個人,因為他是開計程車的,伊對被告的長相稍微有印象等語;證人陳依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至伊任職門市申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被告有來向伊買過易付卡的補充卡,因為被告的腳不方便,走路一跛一跛的,幾次被告都把車停在店門口,自己走進來,伊曾向被告說如果不方便,就按喇叭一下,伊會幫他拿出去,辦門號那次被告進來時就有喝點酒,伊還跟被告講說昨天又去哪裡喝那麼多,伊知道被告是開計程車的,對被告印象很深刻等語。又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走路時有一跛一跛之情況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之狀況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背面),被告亦供稱確實有至證人陳依玲、陳依萍任職之門市買過補充卡,有見過其2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陳依玲、陳依萍在被告申辦前揭門號之前,既已對被告之相貌有印象,更知悉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之面貌與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留存之證件相片,其相片與本人確實極為相似,是證人陳依玲、陳依萍應無錯認申辦人或誤他人為被告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用以申辦前揭門號之身分證,係其本人於98年9 月10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71 、82-84 頁),且被告用以申辦前揭門號之汽車駕照,現仍在被告持有之中,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復供稱: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均不曾遺失或失竊,伊前往全日通企業社門市購買易付卡補充儲值卡時,不需要身分證、駕照雙證件,該全日通企業社門市亦未曾影印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見偵卷第50-51 頁)。據此,如非被告本人親持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證件前往申辦前開門號,證人陳依玲、陳依萍如何能憑空取得被告之前開證件影本?是被告辯稱該2 支門號並非伊去申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是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辦門號乙節,然此點業據證人陳依玲證稱:被告前往申辦時,伊一查就可以知道被告可否申辦門號,如果不行,該門號就不能申請開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均有申辦成功,並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縱有積欠電話費,亦不影響其就前開預付卡門號之申辦資格甚明。至被告於前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雖與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24頁)有所不同,惟查,自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江志湧」3 字之運筆方式觀察,該簽名之筆劃並無連續,而係一筆一劃工整書寫而成,顯有隱藏平日書寫習慣、特性之情形,自難以該隱匿書寫特性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即認證人所言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時,本身即有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迄今仍在使用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5頁),是被告應無另行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己撥打使用之必要。且依首開論述,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未久,即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旋於98年12月4 日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此,實可認定被告係於該等門號申辦後至98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將該等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㈤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擄鴿勒贖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轉帳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他人門號SIM 卡者,目的係隱避自己之身分,自可產生該門號SIM 卡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前揭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擄鴿勒贖之方法向楊國煒等10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匯款至張進偉上開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江志湧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利用被告之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江志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前揭10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助長犯罪風氣,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楊國煒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二 │羅國鎮 │98年12月4日 │3200元 │ ├──┼────┼──────┼──────────┤ │三 │葉進良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四 │康源水 │98年12月4日 │2萬元 │ ├──┼────┼──────┼──────────┤ │五 │陳明同 │98年12月4日 │4500元 │ ├──┼────┼──────┼──────────┤ │六 │邱盛松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七 │林盈富 │98年12月4日 │6000元 │ ├──┼────┼──────┼──────────┤ │八 │林炎鑫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九 │陳志明 │98年12月4日 │8000元 │ ├──┼────┼──────┼──────────┤ │十 │賴誌卿 │98年12月4日 │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