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65號、第55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徐一夫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素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素珠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 年3 月15日,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1)曾素珠於99年6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玄化宮」前,見馬淑慧所有車牌號碼BG5-376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插著鑰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99年6 月12日,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35號路邊。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9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27 號前,攔下路過之曾素珠,詢問曾素珠最近有無犯案,曾素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9年度偵字第4465號偵查卷)。 (2)曾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昇祐汽車修理廠」對面約300 公尺之農具倉庫,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扳手1 支( 未扣案) ,拆下蔡時成所有秧苗機之馬達,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蔡時成發現嚇阻,曾素珠則乘隙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9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2 7號前,攔下路過之曾素珠,詢問曾素珠最近有無犯案,曾素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9年度偵字第4465號偵查卷)。 (3)曾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0日凌晨3時 許,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未扣案) ,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8號前空地,以扳手拆下張江壽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T─292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 個,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許,持至苗栗縣頭份鎮錦弘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028元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劉錦全,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在後列⑷之「利鑫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曾素珠涉嫌竊取電池變賣,乃於99年7 月29日,通知曾素珠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曾素珠則向警方坦承上情(99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 (4)曾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未扣案) ,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8號前空地,以扳手拆下張江壽所有停放該處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上之電瓶1 個,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許,持至苗栗縣竹南鎮「利鑫企業社」,以148 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員工陳毓昌。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在「利鑫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曾素珠涉嫌竊取電池變賣,乃於99年7 月29日,通知曾素珠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曾素珠則向警方坦承上情(99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