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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03、47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秀美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8 月7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楊美娟所開設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68 號 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得該店內之貝納頌3 合1 咖啡2包 、萬歲牌杏仁小魚1 包、OPEN小將爆米花2 包、西雅圖雙倍濃縮咖啡2 包、森永牛奶糖1 包。㈡又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蕭秀美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公館鄉○○街6 號前騎樓,徒手竊得吳勝惠所有之工具袋1 個(內有魯班尺1 支、十字起子2 支、梅花板手2 支、鐵鎚1 支、活動板手1 支、鯉魚鉗2 支)。㈢另於同年8 月3 日傍晚,在苗栗市「金玉滿堂」遊樂場內,蕭秀美明知車牌號碼VKW-086 號輕型機車,係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草」之成年男子所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羅邱美雲於99年7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街梅蘭電器行旁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翌(4 )日中午12時28分許,蕭秀美騎乘該贓車行經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4-6號前,不慎與丁鈺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D8-58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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