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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壹重
被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壹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等所為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均應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私利,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冷氣機2 台,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等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