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經與先前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里○ 鄰○○路16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G-2039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後,即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路口。嗣經警調查乙○○所涉其他案件時,經乙○○自首上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