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迅企業社負責人,因仲介案外人馮英、謝輝麟與許夢萍雙方房屋買賣發生糾紛,而向苗栗縣政府行政處消保科(下稱苗栗縣政府消保科)申請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至苗栗縣政府消保科辦公室進行調解,案外人馮英、謝輝麟並向苗栗縣人權協會請求協助,而由該協會總幹事告訴人甲○○到場擔任馮英之代理人。詎被告乙○○因不滿調解程序中告訴人甲○○與消保科員爭執文書記載事項,致延誤調解程序之進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土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甲○○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