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迅企業社負責人,因仲介案外人馮英、謝輝麟與許夢萍雙方房屋買賣發生糾紛,而向苗栗縣政府行政處消保科(下稱苗栗縣政府消保科)申請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至苗栗縣政府消保科辦公室進行調解,案外人馮英、謝輝麟並向苗栗縣人權協會請求協助,而由該協會總幹事告訴人甲○○到場擔任馮英之代理人。詎被告乙○○因不滿調解程序中告訴人甲○○與消保科員爭執文書記載事項,致延誤調解程序之進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土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甲○○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