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卉聆

  • 當事人
    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6、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之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刑為:⑴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⑵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98年12月29日2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210-10號工地處,徒手竊取由甲○○、乙○○所負責管理之太陽牌、200A型之電焊機1 台及銅線3 條等物。得手後將該銅線載往民皓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焊機則置於其住處留供己用。⑵另於同年月30日2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底下防波堤旁台灣電力公司「通霄-苗栗分歧進出銅中161 KV線鐵塔工程」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丁○○所管理負責之鋼筋200 公斤,得手後亦載往民皓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於丙○○住處起出該電焊機;及以民皓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第1126號偵查卷第5 頁至14頁、第54頁至55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5 頁至1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二)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見第1126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證人萬燕玉及謝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第1126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民皓資源回收場)之收貨單2 張及現場照片12張。(詳見第112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25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不宜輕縱,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本件電焊機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