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4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其叔父詹泉水所經營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來源不明然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已遭剝去外皮之電纜線29公斤,並通知廖正平協助其搬運至路旁(廖正平涉犯竊盜或贓物部分,另行偵結警方調查)。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同鎮新厝里7 之1 號酒舍小吃部後方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竊取伊叔父詹泉水所經營管領「吉發資源回收場」內之電纜線,侵害詹泉水之財產監督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與詹泉水係3 親等之叔姪關係,業據詹泉水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偵卷第32頁),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電纜線固或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然因係由詹泉水所持有支配(置於詹泉水所經管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內),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侵害詹泉水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詹泉水告訴乃論,始具備追訴條件。 ㈢、然經遍查全卷,詹泉水並未依法提起告訴,顯見,本件難認具備追訴條件,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