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7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4之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於同年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先於99年 1月29日13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大湖鄉○○路「芊香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其後,復自同日20時許起,與友人在大湖鄉境內某檳榔攤內飲酒,期間共飲用 3罐啤酒,至同日22時許始結束。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GF─884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大湖鄉富興村水尾4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汶水加油站」休憩。至翌(30)日 1時20分許,又繼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經由臺3線,欲返回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4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1時35分許,駕車途經大湖鄉○○村○○路7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建議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