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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
                          13巷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8
    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喜相逢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IHT-16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市○○路90號前時,因騎車有操
    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
    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
    逾上開標準外,查獲時經警觀察,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及
    多話等情事,再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顯示為不能安
    全駕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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