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
13巷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8
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喜相逢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IHT-16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市○○路90號前時,因騎車有操
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
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
逾上開標準外,查獲時經警觀察,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及
多話等情事,再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顯示為不能安
全駕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