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瑞鑫、林文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鑫 林文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鑫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2 人各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就被告2 人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瑞鑫和林文峰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和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幫助行為、被害人數、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 告 劉瑞鑫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 段45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路1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峰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峰、鄭瑞鑫均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由鄭瑞鑫將其向渣打銀行公館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85度C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作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並由林文峰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恐嚇及聯絡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如附表所示之連江池等人所飼養之賽鴿遭竊並接獲竊鴿集團以上開林文峰申辦門號電話,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等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贖回賽鴿,否則賽鴿將遭不測,連江池等人只好如數匯款,並贖回遭竊之賽鴿。 二、案經馮永和、蔡鎧聰訴由苗栗縣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鑫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於去年11月,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在北苗85度C應徵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 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被告林文峰則辯稱略以:未申請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約3年前, 押證件影本有拿到地下錢莊借過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瑞鑫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連江池等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連江池、馮永和、王秀香、鍾進忠、劉振茂、廖惠力、李泰崑、吳金龍、黃克言、謝永輝、林世倫、黃承峰、陳進來、陳振明、陳文俊、林樹叢、洪登財、許金印及蔡鎧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伊被告辯稱只是應徵找工作,豈會在85度C店內應徵?其竟將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林文峰不否認申辦手機使用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雙證件為伊之證件之事實,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是「林文峰」申請,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傳真移送單位函及客戶申請書、林文峰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稽。經核對申請書上「林文峰」之簽名與被告警、偵訊及當庭書寫10遍之簽名亦相似,雖無法確認筆跡相符,然如被告當庭刻意改變筆鋒或書寫習慣,亦難以比對察覺,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警偕同被告至申辦本案門號之全日通企業社,供證人即當時承辦人陳依萍指認被告是否為當初申辦門號之人,雖因時間太久而無法確認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文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證人陳依萍到庭證稱:客戶提供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伊都會核對證件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果不是本人,會請其拿委託書,本件不是代辦證件,而本件雙證件上照片與被告本人是相符的,也不可能直接接受證件影本就辦門號等情在卷,綜上所述,可以排除被告辯稱證件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此外,復有通聯調閱單足以證明竊鴿勒贖集團,是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被害人黃克信、謝勇輝、陳文俊、馮永和、林樹叢、洪登財、林世倫等人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恐嚇被害人馮永和、王秀香、廖惠力、鍾進忠、陳進來、陳振明及連江池等人在卷,故被告林文峰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或1個提供電話門號行為,造成上開多人被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