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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3日戒治完
    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6月11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國賓遊藝場,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
    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監管紀錄表3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累犯及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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