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5鄰水流東53號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故買贓物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3月確定,嗣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
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123號前,以
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郭峻銘所有之車號R3-9933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 鄰
86號「驊瑞汽車貨運公司」前,將該贓車交予知情之蔡志良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判),蔡志良再將之駛往趙守德(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已由
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判)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
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所處。經趙守德、蔡志良合力將該贓車
拆卸後,再由蔡志良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將拆下之車頂、
引擎蓋、後車廂蓋運至劉貴明(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已由本
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判)址設於竹南鎮○○路174
號隔壁之「青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劉貴明亦明知上揭車
頂、引擎蓋、後車廂蓋係自上開失竊贓車所拆卸下來之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蔡志良買
入。
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因趙守德、蔡志良欲將剩餘之車體
再度運往劉貴明處時,為巡邏員警在後龍鎮○○里縣道苗9
線與苗11線路口處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郭峻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本署98年度偵
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