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查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1鄰梅園9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水源地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及1 年
8 月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又另執行判決確定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
故實際上於96年9 月4 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97年4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
已屆滿6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於98年4 月15日,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並於同年
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8年4 月15日起算)5 年內之
98年7 月25日18時許,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
站」所掌管之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54林班地某處,以將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98年7 月
26日5 時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待執行),而在大湖事業區第54林班地處(X 座標
:248970、Y 座標:0000000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又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98年7 月26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
具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各1 紙─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26日5 時許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8E05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
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 月6 日尿
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98E051號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㈣本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5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證明為警扣
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
。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8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滿6 月
,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
98年4 月15日,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玻璃頭吸食器1 支之行為,而認其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做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
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之「專供
」,自難繩以該條項罪責。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係
以日常可見之玻璃管1 支,其管身上方連接塑膠長形軟管拼
湊而成,除報告意旨所謂可供施用毒品外,亦非不得供做一
般生活器具或他種用途所使用,並未有何特別裝置之處,此
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2 張自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獲
單位所查扣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要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