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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面)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36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4鄰豐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苗栗縣獅潭
    鄉豐林村8鄰豐林26號其經營之回家小吃店,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博賭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開分10
    分,然後押注項目及倍數,按啟動鍵跑燈,如果押中,即可
    得到所押中之倍數,若不繼續押注,則可從退幣口退出螢幕
    上顯示分數之硬幣,若未押中,螢幕顯示分數即歸零,投入
    硬幣歸甲○○所有,而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
    99年2月11日13時20分許,前往該店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面)、機台內賭資
    3,640元(即10元硬幣364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偵卷頁18-21)
(三)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面)。
(四)扣案賭資3,64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1面)及賭資3,640元
      ,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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