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面)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36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93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4鄰豐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苗栗縣獅潭 鄉豐林村8鄰豐林26號其經營之回家小吃店,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博賭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開分10分,然後押注項目及倍數,按啟動鍵跑燈,如果押中,即可得到所押中之倍數,若不繼續押注,則可從退幣口退出螢幕上顯示分數之硬幣,若未押中,螢幕顯示分數即歸零,投入硬幣歸甲○○所有,而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 99年2月11日13時20分許,前往該店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面)、機台內賭資 3,640元(即10元硬幣364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偵卷頁18-21) (三)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面)。 (四)扣案賭資3,64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1面)及賭資3,64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溫 育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