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5號、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兩次皆因酒後以言詞或動作等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方式發洩情緒,使被害人受精神或身體上傷害,又再妨害前來處理之員警執行公務,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75號99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同居女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於民國99年2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 第30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250號「榕 樹下啤酒屋」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詎(一)乙○○於99年2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與中山路口之「 青山水果行」前偶遇甲○○,乙○○竟於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LC-338號重型機車 阻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I-6271號自用小客車去路, 並向甲○○索取積欠之債務,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第15條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及妨害甲○○駕車通行之自由。(二)甲○○因上開事件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謝易儒、江安東據報前往處理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謝易儒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其身體強壓謝易儒左手臂之強暴行為,妨害謝易儒執行公務,並致謝易儒受有左肩脫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謝易儒、江安東合力始將乙○○制服。(三)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16 時許,飲酒後前往甲○○上開「榕樹下啤酒屋」之工作場所,先以腳踹甲○○並強拉甲○○之頭髮,再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第15條所為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試表2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謝易儒、江安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影本1份。 (五)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必要性之書證互核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其違反保護令之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嫌,被告第1次違反保護令與強制罪嫌間,右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並與另1次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