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BT-168號」之記載更正為「BT-1588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言,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等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6鄰13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劉寶玲於98年7月7日下午10時22分許,與其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至苗栗縣苑裡鎮○○路86號1之2附近,由劉寶玲負責把風,而由甲○○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BT-168號自小客車及車上財物(甲○○所涉之多件竊盜罪部分,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1年,定執行刑1 年確定),事後甲○○將該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經營億元企業社之趙守雄,並朋分4 千元予劉寶玲花用。惟其為迴護劉寶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第2 法庭公開審理劉寶玲所涉竊盜案件(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15 號)時,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劉寶玲跟我一起去偷車,我只是麻煩他載我去,我騙他說是我朋友出國,我跟我朋友借車,後來車子賣了1萬6千元,其中4 千元我不知道劉寶玲有沒有拿到,他後來才知道那臺車是我偷的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趙守雄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於本署98年9 月8日下午2時39分、同年1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同日下午3時45分等3次受訊之偵訊筆錄、被告於99年3月24日在苗栗地院證述之審理筆錄、億元汽車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等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沈 于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