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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債務關係而有所糾紛,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卻以強暴的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和因被侮辱而受精神上的恐懼不安、被告犯後依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5鄰玉泉13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張芷林(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張芷林與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99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丙○○為向乙○○催討積欠
    張芷林之借款,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人,
    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5號之冠
    瑩工程行辦公室(位於1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持桶裝動物糞便尿液潑灑乙○○身體
    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適乙○○之子劉曜誠在上開
    辦公室外發覺此事,通知其父即乙○○配偶甲○○前往察看
    ,惟甲○○甫抵達辦公室門口時,丙○○即另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撕裂傷合併手術
    縫合之傷害後,旋即與同夥分乘3部自小客車(分別為
    CX-8920、LT-9672及不詳車號)揚長而去,嗣因甲○○及乙
    ○○之鄰居分別記下上開2車號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丙○○之陳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經
    營之冠瑩工程行辦公室,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丙○○持桶裝糞便尿液潑灑至其
    身上以資侮辱之事實
(三)告訴人兼證人甲○○之指訴及證詞:其遭被告丙○○毆打成
    傷、及告訴人乙○○遭人潑灑糞便尿液侮辱之事實。
(四)證人劉曜誠之證詞: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毆打、及告
    訴人乙○○遭人潑灑糞便尿液侮辱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及冠瑩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1.告訴人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5號之冠瑩工程行辦公室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2.告訴人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辦公室內遭人潑灑糞便尿液侮辱之事實。
(六)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1紙:
    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上開對其潑灑糞
    便尿液之行為,同時潑灑到其辦公室桌椅及熱水瓶、電話機
    等物品,另涉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桌椅雖遭潑灑糞便尿液,然業已清洗完畢,其外觀及
    功能均未受損,另熱水瓶及電話機雖已損壞,然其業已將之
    丟棄,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是被告潑灑糞便尿液至告訴
    人辦公室家具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毀損罪。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行為為同
    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美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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