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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2鄰崎仔頭
                          153之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8年6月18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6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湯蒨宜謊稱其網路購
    物有誤,將會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致湯
    蒨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匯入新臺
    幣3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嗣湯蒨宜查覺受騙上當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蒨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後,可能是回去搬瓦斯時,存摺、金融卡就從褲
    袋掉出來,而該帳戶是要提供給公司做薪資轉帳,當時伊拿
    到密碼條後,就馬上變更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
    金融卡放在一起,雖然當天晚上伊就發現遺失,但想說太晚
    且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才沒馬上去掛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湯蒨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8年6月2
      1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
      在同日即遭利用金融卡跨行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湯蒨
      宜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
      影本及帳卡資料查詢(北檢偵卷頁37-39)、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頁97)等在卷可參。湯蒨宜遭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上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6月18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時
      ,竟相隔三日後始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掛失一節,亦據被
      告供承不諱。查被告既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且和金融
      卡放在一起,但在發現遺失後,卻遲延多日才洽詢銀行掛
      失,完全不怕遭有心人士或犯罪集團盜用,此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
      ,未提供第三人使用云云,實令人啟疑。
(三)衡諸常情,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
      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
      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犯罪集團成員當無冒此風險之可能。本件果如被告
      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前述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
      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
      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方符真實。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
      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
      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
      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
      越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
      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
      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二)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為實施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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