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 (二)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路○段171號4樓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以電話簡訊為之聯絡方式,趁乙○○急需用錢,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7鄰福慶1號乙○○經營之大衛企業社工廠內,先後貸給乙 ○○新台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約定每借款 10萬元,以每月為一期須支付1萬元之利息,並於借款之初 先預扣當期利息,並要求乙○○簽發支票作為支付本息工具,乙○○後改簽發本票做為支付工具,並已先後支付利息約10萬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警、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以大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5萬、8萬、10萬、8萬及7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 時、地密接對同一告訴人乙○○有借有還之放款行為,難以切割,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包括的評價為一個重利罪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巧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