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服務於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清潔隊(機動組),擔任
垃圾車司機之工作,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私人團體
舉辦戶外活動申請該公所清潔隊臨時加設垃圾子車之機會,
⑴先於民國99年99年6月23日10時許,在造橋鄉豐湖村5鄰上
山下2號「牛奶故鄉」內,竊取該公所放置之5個鐵製垃圾子
車(非屬列管之公物),得手後,駕駛清潔車將該5個鐵製
垃圾子車拖運至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20l號「錦宏企業
社」,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7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知情之張麗蓉。⑵復於同年6月30日15時許,在造橋鄉豐
湖村11鄰阿義埤9號「天賜佛院」內,竊取2個塑膠製垃圾子
車(非屬列管之公物),得手後,駕駛清潔車將該2個塑膠
製垃圾子車拖運至上開「錦宏企業社」,約定以每公斤3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麗蓉。嗣因民眾發現上開垃圾子
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7個垃圾子車販售價格約5000元,
乙○○尚未取得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取垃圾子車遭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所清潔隊長甲○○、
張麗蓉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暫時將壞
的垃圾子車放在錦宏企業社,以免報廢時還要再載一次云云
,惟查,證人甲○○證述:被告販售該垃圾子車事前未經清
潔隊同意,且該7個垃圾子車其中僅1個塑膠的及2個鐵的不
能使用,其他尚能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7個垃圾車均壞
了,只是暫放以便將來一起報廢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登記表、
放置贓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標的均有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