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且於此之前即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
    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7年7月11日起算)5年內之98
    年12月21日5、6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 3鄰坑美寮27
    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
    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 1次。嗣於98年12月21日11時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
    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99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及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證明被告於98年
    12月21日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Z00000000
    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HZ00000000000號
    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7年
    度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
    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