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70巷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上,有「 誠泰有限公司」刊載之廣告,聲稱專為債信不佳之人整合債務,可協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其時丙○○因負有多重債務,週轉困難,生活十分艱辛,見該廣告雖有懷疑,惟不敵財務壓力,遂與該「誠泰有限公司」聯繫,該公司人員即要求提供丙○○其申請之金融卡、銀行存摺等物,丙○○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許,依「誠泰有限公司」人員之指示,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略稱合庫)新竹市經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空軍一號」民營客運站託運,楊信求之存摺、提款卡隨即轉送至「誠泰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手中,「誠泰有限公司」人員其後再向丙○○詢知金融卡之密碼。二、家住高雄市左營區之甲○○,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住 處登上露天拍賣網,欲購買「華碩牌10吋迷你筆記型電腦〔相關規格為1600億位元(160G)硬碟,WIN XP EEE PC〕」 ,遂與賣家ywhsheng以微軟網路聊天室(MSN)對談,確認 有存貨後,甲○○即於同日下午5時54分25秒,請其朋友至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之合庫左營分行自動櫃員 機(櫃員機編號T5816S01),將首期款新臺幣(下同)4420元匯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甲○○於轉帳後,即無法聯絡上網路賣家,所欲購買之電腦也未獲送達,始知受騙。 三、現住臺中市南區之乙○○,於同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 登上即時通(Skype)與不特定人聊天,一名代號為「Mily 」之人,自稱是一個在銀行上班的女子,向乙○○說如果乙○○能用錢轉帳,伊即可利用乙○○轉帳匯出匯入賺取手續費,只要依其的指示操作,錢不會真的匯出云云。乙○○願意幫忙,遂於當晚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39號之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櫃員機編號TA3372號),將29980元轉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其後始知受騙。 四、現住新竹市東區之丁○○,因為想要購買蘋果電腦公司出品之電子書閱讀器(I-pad)與第三代(3G)行動電話機( I-phone),經朋友羅欽元的介紹而結識一名自稱有上述商 品之網友,雙方原約定於同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 ○路120號之新竹市政府對面當面交貨,丁○○遂依約前往 ,惟屆時該賣家並未出現,並以電話通知丁○○,請其先匯款29876元予伊,丁○○不知其中有詭,仍至新竹市○○路63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將29876元以自動櫃員機(櫃員機編號5721號),匯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丁○○於匯出款項後,再撥電腦再與該名網友聯絡,即已聯絡不上,始知受騙。 五、案經甲○○、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丙○○於99年9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3)甲○○、乙○○、丁○○於合庫左營分行、花旗銀 行北臺中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匯款存根、(4)丙○ ○之新竹市經國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自99年3月16日 起至4月16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