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楊清益、魏宏安、林靜雯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為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秘書,丙○○、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20 號判決無罪)均係苗栗縣後龍鎮第17屆鎮民代表,乙○○(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冠旅行社)之經理。甲○○明知鎮民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緣丙○○、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4 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至同月21日共8 日,赴大陸地區進行「黃山千島湖新江南八日」出國考察行程(以下簡稱系爭考察行程),其行程由全冠旅行社之經理乙○○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甲○○明知該行程中,上開4位代表每人之團費僅為28500元(其中丙○○另須辦理台胞證1200元),竟與丙○○、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4人各可申請5萬元、共20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於出國旅遊前之某日,以其4人隨團親屬總成員旅費已逾20萬元為由,要求乙○○ 開立「團費、數量4、單價5萬元,總金額20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乙○○亦明知其4人之團費合計未達20萬元,仍依甲○○、丙○○之要求而開立與其4人實際消費金額不符之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張,使之得據以向所屬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其4人之出國考察費共20萬元。 ㈡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與丙○○、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⒈證人乙○○於丙○○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本院98年訴字第320 號),於98年8 月20日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8年訴字第320 號卷第150 ~178 頁) 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單位會計憑證黏貼單。(見97年他字第532 號卷第17頁、第107 頁、第115 頁) ⒊全冠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見97年他字第532 號卷第24~25頁) 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97年他字第532 號卷第20~23頁) ⒌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97年他字第532 號卷第16頁) ⒍丙○○、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見97年他字第532 號卷第18頁)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而辯稱: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丙○○等4人於93年10月14日至21日共計8 日, 赴大陸地區進行「黃山千島湖新江南八日」之出國考察行程,係由丙○○與證人乙○○直接接洽及簽約,伊並未參與,且亦不知丙○○等4 位代表該次行程之實際團費金額,亦未指示證人乙○○如何開立如卷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 ㈣經查: ⒈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丙○○、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等4 人確實於93年10月14日至同月21日間,參加全冠旅行社之「黃山千島湖新江南八日」隨團旅遊行程,而赴大陸地區出國考察,而每位代表實際團費僅為28500 元,及事後全冠旅行社經理乙○○並配合開立「團費、數量為4 ,單價為5 萬元,總計團費2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丙○○並據以向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其等4 位鎮民代表之出國考察費共計20萬元,此除有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全冠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之支出傳票及單位會計憑證黏貼單、丙○○等4 位代表出具之切結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究竟被告是否明知丙○○等4 位鎮民代表之實際團費僅為每人28500 元,仍要求證人乙○○開立「團費、數量為4 ,單價為5 萬元,總計團費20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關此,經傳證人丙○○、乙○○於本院蒞庭時證述: ⑴證人丙○○之證述:伊為了便宜行事,有請乙○○開立其等4 位鎮民代表、每位代表5 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其等核銷考察費用,開立收據過程並未透過被告向乙○○說明,伊印象中僅有請教過被告收據抬頭書立之名稱為何,但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考察行程之實際團費為何,該次行程係伊負責簽約,亦為伊找乙○○接洽,後來是請乙○○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送到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秘書處,伊不知道被告係否有看過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被告事後也沒有問過伊關於收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8頁)。觀之丙○○上揭證詞,可知本案系爭考察行程之接洽、簽約,均係由丙○○親自與乙○○溝通,至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是丙○○要求乙○○開立,是被告自無起訴書所稱指示乙○○書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情,又依丙○○上揭證述亦可知,丙○○未曾告知過被告團費金額多少,而僅於要求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詢問過被告收據抬頭如何開立,故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道實際團費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之金額不符等語,則非無據。 ⑵訊據證人乙○○證述稱:系爭考察行程都是丙○○與伊接洽,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丙○○於系爭考察行程出發前交代伊開立的,伊於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係以電話詢問丙○○金額、抬頭如何開立,而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伊於收尾款時,送交到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然因當時丙○○與被告均不在,最後係將之交給承辦人員收執。又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代表會代表的人數及單價部分是丙○○要伊書立的,至團費、團號及總金額則為伊自己填寫,雖伊去苗栗縣後龍鎮代表會時有碰過被告1 、2 次,但與被告接觸期間,沒有向被告詢問有關收據如何開立的問題,亦沒有告訴過被告系爭考察行程之實際團費金額為多少,因為伊的接洽人是丙○○,合約書是丙○○簽的,收據如何開立和出國旅遊實際團費都是跟丙○○說,因為被告沒有參加,所以伊沒有告訴他實際團費多少。至伊於丙○○涉犯貪污案件(即本院98年訴字第320 號)審理時所證述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的明細應該是秘書跟伊講的及該收據係直接拿給秘書等語,係因當天審理時記憶不清楚所言,惟於接到本案傳票後,有仔細回想過程,於本案所言較正確(見本院卷99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20頁)。觀之證人乙○○上揭證詞,可知其實際上就系爭考察行程之規劃、簽約、收據如何開立等事項均係與丙○○聯繫、接洽,而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討論過與系爭考察行程相關之資訊,足證被告所辯其並未交代、指示證人乙○○如何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並非無據,其所辯應可採信。又證人乙○○亦稱雖與被告見過面,然因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考察行程,故未曾告知被告系爭考察行程實際團費金額,則被告雖為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之秘書,而協助、審查鎮民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用,然因其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審查,倘書面資料與收據等相核無誤即可依法核銷考察費用,且被告既未參與系爭考察行程,又倘證人乙○○或實際參與系爭考察行程之代表均未告知被告實際團費金額,則其對於實際團費多寡不知情之可能性確實相當高,當不能因其為核銷考察費用業務之人員,即認其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況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考察行程實際團費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合,及係被告指示證人乙○○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320 號)審理中之證述為基礎,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已為相反之證述並表示另案(即本院98年訴字第320 號)審理時因記憶不清楚而為錯誤之表示,足證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被告所辯其對於實際團費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不符不知情等語,則非無由。 ⒊證人丙○○、乙○○於審理中,均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是證人丙○○、乙○○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均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問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先此敘明。交互相核上揭證人丙○○、乙○○之證述之結果,2 人對於未告知被告團費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由丙○○交代乙○○開立等重要事項均為一致之證述,足顯其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丙○○等4 位鎮民代表所參加之系爭考察行程,既均係由鎮民代表丙○○親自與乙○○接洽、簽約,並由丙○○告知乙○○如何開立收據供其等核銷考察費用,則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情丙○○等4 位代表參加系爭考察行程之實際旅費金額與證人乙○○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不符及其並未指示證人乙○○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為有理由,故不得單就被告為辦理考察費用核銷業務之人員,即片面推敲其對於實際團費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為知情。況公訴人原本依憑之證人乙○○於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320 號)之證詞既經本院審理時推翻,則其起訴被告涉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理由即為無據,而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考察行程之實際費用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符一事知情而仍指示乙○○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㈤綜上證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意及犯行,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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