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5日1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其於99年1 月15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 號卷第2 ~3 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 號卷第4 頁)
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 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7 月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7 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