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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肆公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上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3 月25日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5 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30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④⑤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5年8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上開②之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19之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過10多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19之6 號甲○○住處前,見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L6-0859號車牌之贓車,因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輛車體係其竊取而自首,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對該輛贓車採證時,起獲甲○○藏放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混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9 個等物,甲○○除向警方及

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三)扣案物品照片17張。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9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600 號鑑定書1紙。

(七)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混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9 個。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1 、2 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已深染毒癮,不可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分屬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9個,被告甲○○向本院供稱:係混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顯然上開殘渣袋內之2 種毒品不僅已經混合,且與袋子無法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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